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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金融产品的规定
2015-06-02 01:05:26


投资金融产品的规定

 


(1)申请人必须在单一家金融中介机构以其本人名义开立一个指定账户,并把指定金融资产的投资存入该账户。该中介机构和申请人须就指定账户的管理和运作签订协议。


(2)申请人必须把受其维聘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名称和有关详情,以书面通知入境处处长。这中介机构必须是:


(Ⅰ)《银行业条例》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照进行第1、4或9累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

申请人不得同时使用超过一家金融中介机构的服务。




(3)除了金融中介机构就其在本计划的指定金融资产的正常业务运作中所招致但未获付的费用或开支而设定的留置权外,申请人必须是而且一直是指定金融资产的绝对实益拥有人,并须提供文件证据,向入境处处长证明由其本人或由代理人在指定账户进行的重要交易的一切有关详情,使处长信纳。



(4)申请人可随时转往另一家合资格的金融中介机构开立指定账户,条件是旧账户的指定金融资产投资组合须全数转往新账户,但下列项目除外:


(Ⅰ)由指定金融资产直接产生的现金股息收入;


(Ⅱ)由指定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如有任何上述转聘金融中介机构的变动,申请人/投资者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入境处处长。



(5)申请人只可透过其为本计划而在单一家金融中介机构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指定账户,买卖和持有指定金融资产。申请人可随时转换所投资的指定金融资产的种类,但不得把指定账户内任何指定金融资产(包括累积在该账户内并仍存于该账户的现金股息或利息收入)进行押记、转让或设定以第三方为收益人的权益。



(6)申请人可随时从指定账户提取由指定金融资产直接产生的任何现金股息收入或利息收入。



(7)申请人可随时把属于本计划合资格投资项目的指定金融资产处理或变卖,但如要继续符合参与本计划的资格,则必须把不少于该指定金融资产总市值的款项再投资于获许可投资资产上。



(8)除本计划准许的例外情况外吗,申请人不论是否基于真正的商业理由,不得自行或串同他人(包括其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协助进行或容许进行任何交易、协议或安排(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约束力的交易、协议或安排),而依处长所见,该等交易、协议或安排的目的或效力,又或其中的一项目的效力(微不足道者除外),是直接或间接地撤走或减少申请人在其指定账户内的或许投资资产的,或者减少其获许投资资产组合的价值或利益的,或是利用该投资组合为抵押而做任何形式举债的。



(9)申请人须每隔12个月以及每当入境处处长提出要求时,向处长做出声明,确认其本人是在声明所述金融中介机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的指定金融资产的绝对实益拥有人,而且自上次作出声明(如有的话)之日起,或在处长指定的期间内,他一直是该等资产的实益拥有人。



(10)即使申请人所投资资产的市值降至低于1000万港元净值的规定下限,或甚至完全亏损,申请人/投资者也无须任何类别的获许投资资产再投入资金以填补差额。



(11)申请人可以转换其获许投资资产的类别,条件是他必须遵守投资规范原则,即把按市值处置或变卖资产所得的全部收益再度投资。



(12)指定金融资产的转换必须遵守以下规则:出售原有资产的立约日期和购入再投资项目新资产的立约日期,不得相隔超过14个公历日。



香港入境处反规避规定


无论是否基于真正的商业理由,申请人/投资者不得自行或串同他人(包括其金融中介机构)订立、协助进行或容许进行任何无论是否具法律约束力的交易、协议或安排,而依处长所见,这类交易、协议或安排的目的或效力,又或其中的目的或效力之一(微不足道的除外),是直接或间接违反任何《计划规则》的规定或为了规避上述的规定。



      声明:投资涉及风险,投资者若有需要更应咨询独立之法律、财务及其他的专业意见,方作出有关投资决定。此网页不应被视为亦不构成本协会向任何人士推介有关金融产品,或邀请或诱使任何人士去取得、购买或认购有关金融产品,或构成任何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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